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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软告企业侵权:被告称微软用Firefox取证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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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今年8月,微软公司与欧特克公司绕开行政手段,直接起诉佛山某知名企业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美国两软件巨头认为,该企业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多个版本Windows视窗系统、服务器Server操作系统、Office软件以及AutoCAD设计软件,要求该企业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提出800万元的索赔金额。11月28日,该案在佛山中院进行了公开审理。
使用软件未取得许可
涉案企业是佛山一家知名企业,成立至今已有24年,注册资本达上千亿港元,固定资产达4亿多元,目前拥有3000 余名员工。就在今年8月23日,微软公司与欧特克公司的代理律师在广州公证处一台联通互联网的电脑上,通过一款名为“火狐”的浏览器打开该企业的官网进行 分析,发现其管理平台是建立在微软server系统之上,而该企业在使用该款软件时并没有取得许可。
为此,这两家美国公司在8月29日共同 委托律师,将该知名企业起诉到佛山中院。与此同时,为了防止被告知情后转移电脑、卸载软件,两原告还申请了证据保全。10月26日,由12名经过专业计算 机软件保全知识培训的干警对涉案企业进行了证据保全。经当事人确认,大致按10%的比例进行抽查,并以根据抽查的比例换算出涉案企业使用软件的情况。
被告否认构成侵权
最 终,法院清查出100多台电脑和服务器,在抽查的电脑和物理服务器中,发现都安装了微软windows xp专业版视窗操作系统,部分电脑安装了微软office2003专业版文字处理系统和office 2007专业版plus文字处理系统。而安装的autoCAD设计软件则涉及三个不同版本,安装的微软windows server企业版服务器操作系统涉及两个不同版本,还有一台服务器安装了sql server2005版数据库软件。
在11月28日的庭审中,虽然被告无法反证自己取得了原告的授权,却极力否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目前该案没有当庭宣判。
争议1
进入官网后台取证是否合法?
要想证明被告企业存在侵权的违法行为,关键是找到合理的证据。而美国这两家软件巨头获取证据的必由之路就是通过进入企业官网的后台获取。法庭最后能否采纳该份公证材料,认定被告官网使用了盗版软件,关键还要看公证程序是否符合规则。
记 者了解到,为保存证据,微软在公证员见证下,通过一款名为“Mozilla Firefox”(中文名为“火狐”)的浏览器进入被告企业的官网,然后以浏览器自带的firebug插件,整体分析网站内容,管理网站使用的“金和C6 系统”需要在微软server系统环境之下运行。
针对两软件公司取证的行为,被告在庭审中反应强烈。因为服务器系统版本信息属于不公开的信 息,所以被告企业的律师表示,一般公众通过IE、腾讯等正常浏览器是不可能获取服务器系统版本信息的,只有具备特殊功能的“火狐”浏览器,才能实现这种窥 视功能。使用“火狐”是需要付费的,而且价格较高,一般人根本无法使用。因此认为原告行为实质已构成对被告企业的窥私,属于故意渗透提取信息。而原告则坚 持认为,自己取证的程序是合法的,因为取证的方式是公开的,没有使用任何解密或非法手段。
争议2
被告企业是否属“合理使用”?
在一般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的,就构成侵权。但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对一些对著作权危害不大的行为,著作权法不视为侵权行为,这些行为在理论上被称为“合理使用”。
被告认为,企业购买电脑主机和服务器时,销售商直接在机器内安装了视窗操作系统和文字处理程序等软件,而现在自己只是在享受电脑供货商的售后服务。同时被告企业认为,他们使用软件主要用于内部管理,不直接用来从事经营活动,自己也没有恶意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其公司软件。
被告庭上表示,由于员工法律意识淡薄,不注意使用正版软件,于是在购机附赠软件被更新换代时,不经公司许可便私下安装盗版软件,但企业不需要为职工个人的行为统一买单。
对此原告方面则坚持认为,被告企业是盈利性质的法人,应当为员工提供合适的工作环境,包括为有需要的员工备置电脑,而被告员工在办公场所使用涉案软件的根本目的,就是进行盈利,这在现场保全笔录中也得到了确认。
另外,原告指出,被告企业在官网上公布的招聘启示,明确要求技术工人等几个重点工种会操作windows、office和CAD软件系统,这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被告使用软件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而是已构成侵权。
争议3
复制使用软件的电脑数量如何?
在证据保全时,原告和被告协商认定,一致按抽查比例与实际拥有计算机的数量直接折算涉案软件的规模与数量。但在庭审当天,这却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内容。
原 告指出,通过综合考虑,被告在保全笔录中自认还有90余台电脑,加上比对相应电脑台账清单,再附以被告在官网上对外介绍自己的员工情况(原告称名下有 1000余名技术工、5000多销售终端和3000多名售后人员),以及被告近年来曾获得顺德区电子信息建设先进称号的一些信息情况,原告认为自己有理由 相信被告拥有电脑的基数不少于1000台。
对此,被告予以了否认,认为原告方面的推断并没有客观的依据。在他们看来,销售终端、售后服务与企业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个体,企业不应该为这些部门和个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另外,被告认为,在一些电脑中,同一软件有两个不同版本,其中一个版本属于软件更新换代或系统崩溃之后留下的使用痕迹,不能重复计算。另外被告还指出,有一台服务器是直到法院方面来保全证据时才使用。
而对此原告方面却有着自己的一套解释,原告指出,同一款软件里,不同版本的功能各有不同,被告是因为有需要才在同一台电脑上安装了几个版本,因此不应当将多安装的版本剔除出去。
争议4
涉案软件究竟用了多少年?
记者了解到,该案如果一旦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直接涉及的问题就是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司成立后的24年里,一直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软件用于商业用途。因为原告认为,自身属于全球最大的电脑软件提供商和PC机软件开发的先导,早就开发出涉案的几款软件,而且时间远远早于被告成立时间,且一直不断为相关软件进行更新。
被 告则认为,1988年计算机计算才刚刚传入我国,当时由于价格比较昂贵,并没有得到普及。起步之后相当长的时间里,自己都没有能力让员工使用计算工作,因 此使用时间不能按24年计算。而且有些版本的软件,自己只使用了一年,原告不能简单地按照该软件的使用期十年,来计算自己的使用时间,应该适当调低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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