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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伙开发“外挂”软件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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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2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一个通过“加盟”而形成的庞大犯罪团伙,通过开发脱机外挂软件疯狂获取网络游戏的虚拟货币并出售牟利——这起案件犯罪手法新颖,法律争议较大,被告人数众多,涉案金额高达463万余元,徐汇区法院知识产权庭的法官抽丝剥茧,层层分析案情,终于解开了争议焦点,以侵犯著作权罪对11名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余某获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其余10名被告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到3年不等。
去年1月,徐汇公安接到报案,有人正通过外挂软件大肆获取网游《龙之谷》的虚拟货币并出售牟利。几天后,重庆大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及其妻子古某等人因涉案被拘留。现年39岁的余某毕业于西南某知名高校,他对网络游戏程序的破解颇为精通,在玩家圈子里小有名气。2008年,余某辞去证券公司的工作,和几位朋友一起成立了大猫公司,主营搜索网站的开发设计。
大猫成立后一直未见产出,余某和股东曹某、冯某决定另寻生财之道。三人经反编译手段破译了由盛大网络公司从韩国引进的网游《龙之谷》的客户端程序及相应通讯协议,通过客户端复制了大量该游戏的核心数据库文件,随后加入自制的脚本文件,开发出了能实现自动后台多开登录、自动操控多个游戏功能的脱机外挂软件。
此后数月,余某等人先后以大猫公司名义招募加盟商成立“工作室”。在收取每台1000元的加盟费及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加盟商可使用上述脱机外挂软件登录大量账号“生产”《龙之谷》游戏虚拟货币,余某的妻子古某则负责在相关网站上统一销售并与加盟商分成。
今年4月1日,徐汇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余某表示,自己只是一名网络技术人员,对法律规定认识不足。其辩护人认为,大猫公司并不是以犯罪目的而设立,它有正常的经营活动,出售游戏币的收益也归属单位,因此本案即便成立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涉案外挂软件未对游戏运行造成破坏,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成罪标准。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刑法相关条文中关于侵犯著作权的情形中并没有规制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涉案外挂程序文件与《龙之谷》游戏的程序文件并不相同,不存在复制行为。
涉案外挂程序与《龙之谷》游戏客户端程序是否“实质性相似”,余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的非法复制?本案究竟是单位犯罪还是被告人共同犯罪?一连串的焦点,摆在主审法官王利民和合议庭成员面前。合议庭多方调查,向行业专家进行咨询,查阅相关案例并多次评议,最终层层剥茧,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和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曹某、冯某利用计算机专业技术,制作完成了涉案脱机外挂程序。经鉴定,该外挂程序与官方客户端程序的文件目录结构、文件相似度接近85%,属于实质性相似。
关于犯罪主体的认定。据有关法律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结合本案,余某等人成立大猫公司后,虽有部分人员在开发搜索引擎系统,但尚处研发阶段,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制作外挂,日常运转也依靠使用外挂打币后出售游戏币的收入来维持,该收入也未在公司帐册上予以记载,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存在联系,因此认定大猫公司在设立后是以制作、使用外挂软件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被告人余某伙同曹某、冯某、古某等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中的相关核心程序文件,制作外挂软件并与其他被告人结伙使用牟利,故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我国《刑法》所规制的非法复制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本报通讯员 吴艳燕记者 顾一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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